《民法典》中“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共有15个条文规定了“交易习惯”,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承诺的方式、合同履行、合同补充、合同义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总结了“交易习惯”的定义及适用,现简要总结如下:
- “交易习惯”的定义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某时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与一般的习惯不同,交易习惯通常是商事活动中反复适用的规则;亦未能被上升为习惯法的习惯。
- “交易习惯”所需的条件
交易习惯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 具有期待和实践性。即交易习惯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惯常做法。某种交易习惯被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广泛知悉并认同,才会对其具有期待性,才能被遵守。而知悉与认同,往往是基于交易的地区相同;所从事的交易相似等因素所导致。同时,该期待还可以为当事人所实践。
- 具有惯常性。即交易习惯应当是在交易的地区、领域或某一行业经常采用做法。
- 具有合法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感觉该条款可以理解,交易习惯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否则交易习惯应当被认定无效。
- “交易习惯”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两种分类:
(1)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2)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4、“交易习惯”的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中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看来,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法等部门已经针对“交易习惯”配套了相关的解释。该规定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凸显出“交易习惯”被日趋重视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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