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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对企业的影响

民法典施行对企业的影响

  • 分类:公示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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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5-18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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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对民事法律的各个方面做了重大调整,对我国各民事主体对各企业的行为产生深刻影响。民法典明确了市场主体的各项权利,确立了完善的市场交易规则,给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带来了重大的保障,对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将对我国企业的合规发展产生极大的影响。

这些影响既体现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方面,也体现在企业借贷、内部管理方面等等。那么站在企业的角度《民法典》给我们带来了哪些变化?应该着重关注哪些内容?
一、诚信原则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以法典的形式再次明确了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本只是一种道德标准的诚实信用原则,随着民法学的不断发展,逐渐被立法吸收,体现了《民法典》平衡市场主体之间以及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各种冲突和矛盾,对市场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基本交易道德的规制目标。作为承载市场主体的企业,应当深刻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意义,在民事活动中讲求信用,格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已发展成为企业经营的重要法律基础。企业市场进入应进行商事登记,登记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向公众公开企业的真实信息,使其他市场主体通过公开渠道了解企业基本信息,以决定是否与之进行市场交易行为。如果企业在登记中弄虚作假,不仅会侵害到交易市场主体的权益,还可能动摇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特别是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将实缴资本制转向认缴资本制后,虽然极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对企业的自律自治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的不诚信行为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因此,企业在市场进入时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不诚信的行为不仅会丧失得来不易的良好的商业信誉,做出失信的行为人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绿色原则引导理性环保消费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在总则中,即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强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合同编中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侵权责任编中,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门章节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明确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
过去,在实体法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直缺乏依据。现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让二者能够有机配合,进行环境共治,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
面对严重的生态危机,如何有效地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已成为民法典的重要使命,民法典首次将“绿色原则” 规定为民事活动及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并且将旧物回收规定为合同的附属义务。这是民法典关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体现,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体现了立法者对自然的敬畏,有利于引导民众形成节约、环保、绿色的消费习惯。
三、新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追偿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为企业的相关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员工执行工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明确规定。然而当员工对于该损失负有重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的问题,法律一直未予明确。对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发现,现行规定下劳动者履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只有双方劳动合同有特别约定时单位才可按照约定追偿。
而此次《民法典》的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履职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依法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对劳动者来说,这有助于提醒其工作中更加谨慎用心,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履职,对于企业来说,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身的赔偿风险,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更加公平合理。
四、用人单位的奇葩体罚将受限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近年来,“员工未完成业绩要打耳光”、“跪地爬”、“裸体跑”等新闻屡见不鲜,这实际上是对人格权的侵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是兜底条款,是对我国宪法规定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精神的落实,也是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兜底劳动权利的细化。因此,此条款施行后,人格权将能得到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
五、被派遣员工因工侵权,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是一种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接收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员工派遣到接收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接收企业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接收整体打包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派遣机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这种用工方式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由于劳务派遣的“用人”与“用工”相分离,当被派遣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此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派遣单位承担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即被派遣劳动者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作了修改,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直接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赋予了用人单位在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后,向在职务侵权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的权利。
六、因国家需要向企业下达的订货任务或指令应按规定签订合同
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民法典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同时还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七、代位权规定更加完善,对企业债权保护更有力度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八、保证方式要约明,此“保证”非彼“保证”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未施行前,根据《担保法》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民法典》施行后,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签订合同时,经常存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合同,《民法典》颁布后企业需要注意了,默认连带保证责任修改为了默认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企业在今后签订担保协议时需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九、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期限认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未施行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年的保证期间使得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民法典》施行后,第692条规定:“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再另行规定“两年”的推定期间。
由此可见,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企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切记不要以为约定不明或不进行约定会使保证期间延长,并不是这样的,企业需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导致保证期间缩短。
保证制度在实践中经常被用来为交易的顺利保驾护航,保证人在交易中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过去,《担保法》对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予以认定,即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也可以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但最新的《民法典》却颠覆了这一规定,法律上对于保证人保证方式的推定,由原来的连带保证变为了现在的一般保证,即债权人需先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无法获偿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予以承担,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针对这项重大变化,今后企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要求第三方进行保证时,应当注意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债权能以期望的方式得到实现。
十、注意会“跑路”的抵押物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保证人保证同理,在物上设定抵押权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企业在与他方签订合同时,为了保证最终合同目的的实现,常常会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抵押。在过去的规定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是不能够转让抵押财产的,这从法律层面上是对抵押权人的一种保护,也是企业愿意选择抵押作为担保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选择抵押权作为担保时,企业需要注这一条款的设置是出于促进生产要素流动之考量,但无疑也降低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程度,因此,需要提醒企业在选择抵押权作为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对限制期间内抵押物的转让问题作出约定,避免抵押物违背自身意愿的“溜走”乃至最终妨碍债权实现情形的发生。
十一、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新规定、理解与适用
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简言之: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经营中,产生民事责任的,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这说明了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需要注意,分公司对财产的权限是“管理”,而非“所有”。关于总公司、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5条规定: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即在民事执行中,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财产,对债务不足部分互相承担责任:总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可以执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分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可以执行总公司所有的财产。上述对总、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商事行为一致,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总的来说,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两种承担方式:1. 全部由总公司承担;2. 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形式不同,但本质不变。在责任承担顺序上的改变,不改变分公司财产归属总公司的本质。
十二、关于股东会决议允许部分股东定向减资的决议效力的问题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法对减少资本没有像增加资本那样有特别规定,公司法只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有限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三、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称权新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至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现实中很多商家为吸引客户或在竞争中打开局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这种情形已经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假冒他人商标等行为一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民法典更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行使和处分其名称的各项权利,同时拓宽了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行为的范围,从而为企业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名称权奠定了坚实基础。这一规定对于进一步遏制互联网时代随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建立网站、博客、微博、公众号等信息平台并从事商业活动的侵权行为也有重要意义。
十四、调整法人的分类,确认法人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法律原则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法人的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
首先从民法典第三章章节分类上,将法人分类从原来公法人/私法人转换成营利或非营利;还增设了特别法人,也就是原来机关法人,现有的农村集体/城镇集体组织,比如居委会、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
民法典第六十条首度明文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从法律条文角度确认了作为有法人资格公司企业的经营者承担有限责任,这个与公司法第三条做了很好的呼应,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原则说到实处,在企业经过过程中,原则上由企业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只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从制度层面促进企业家朋友在创业路上少些牵盼,更从容面对企业经营各种风风雨雨,法治进步也是对经营活力的良性刺激和促进。因此,建议大家,未来在投资和经营企业过程中,可以优先考虑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形式,比如采取设立公司形式来进行投资经营。
十五、诉讼时效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关于诉讼时效,有句谚语说的很形象,“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必须要及时寻求法律帮助,不然你自己都不上心,法律也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了。简单来说,诉讼时效的这个时效,就是法律保障我们大家在合法权益受损情况下,维权的期限,我们要寻求法律保护就必须在这个期限,也就是诉讼时效内提出来,一旦超过这个期限法律就不予保护,所以这个对我们每个人都是非常重要、值得注意问题。
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期限从原来两年改成三年,拓宽法律保护的期限,另外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增加一个前置条件“知道义务人”,这是我们民法重大进步,起算时间就更加人性化。另外,民法典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是从相关程序终结时起算,并且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民法典》的出台,不仅对个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了法律依据,也为一系列经济活动、社会生产提供了应当遵循的准则,不仅是中国法制史上划时代的事件,也将对新时代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此,企业应当与时俱进,积极学习掌握法律变化,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同时顺应立法形势做出改变,这样才能抓住机遇,勇立潮头,实现自身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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